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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二审审理的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根据作为当事人《施工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合同通用条款》第70.1条约定,除非合同专用条款另有规定,凡是合同预期工期在24个月以上者,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材料的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而在案涉工程武汉绕城公路东北段施工(15、16合同段)《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投标须知修改表”第11.6条约定,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
从以上条款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公路建设工程工期在24个月以上的,由于材料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但合同专用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排除了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此外,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利义务的显失平衡。
而从本案案情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二公司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事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
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判决指挥部补偿二公司材料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指挥部要求驳回二公司有关补偿其材料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2.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的,不适用《13版清单规范》的规定进行材料价格调差,材料价格上涨属于承包人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故不支持材料调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审查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
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荣新环保公司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1.5亿元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系对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所做的规定,该条强调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重庆建工集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 案涉工程实际工期远超约定工期,施工合同关于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合同价格之约定不再具有适用前提,应按照政府文件调整合同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审理的李天明与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
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规定:“本合同工程在合同有效期,所有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均不调整合同价格。”
第38条规定:“本合同工程工效期较短,合同实施期间,只有国家发布对企业税率进行调整时,才允许调整合同相关费用。
除此之外,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发生变更,导致承包人在实施合同期间所需的工程费用发生增减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均不调整合同价格。”
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570天,但自2005年5月18日施工开始至2009年7月15日竣工,实际施工长达四年多时间,比约定的工期延长了近两倍,合同关于不调整价格的约定已失去了其适用的前提。
(2)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湖南省水利厅发布的相关文件针对物价上涨导致的水利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等价格调整提出了意见,并明确规定:“凡建设合同约定实施期价格调整不具体的或约定不予调整的均应调整;凡合同约定调整范围、幅度和有具体的调整办法的,按合同约定办法进行调整。”
本案C1标工程自2005年5月18日动工,虽然按照C1标合同约定的工期570天计算,C1标工程应于2006年12月9日完工。但由于李天明与阳光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承接了C2标剩余工程,双方又签署了系列补充协议,就涉案工程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截至2008年6月还在约定相关施工事项,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
并且,2009年7月20日的《晒北滩电站引水隧洞C1标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显示,晒北滩水电站引水隧洞C1标单位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在建设方和施工方约定期内施工完毕,施工形象满足合同要求。
鉴定书结论亦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工程工期不存在延误情形。在涉案工程按期完工且鉴定质量为合格的情况下,施工过程中因物价上涨导致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调整合同价格。虽然阳光公司主张不调整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但相关文件明确指出,凡建设合同实施期约定不予调整的均应调整。可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已经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4. 案涉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并约定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即使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情形的,合同内的材料价格不予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审查的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根据涉案合同6.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
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价格不受国家政策性调整和市场波动而变动”的约定,涉案工程款采取固定价格的计算方式,因此,工期延误合同内人工及主要材料价差1531071.98元,按约不应计入工程价款。
二审判决将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永州市五公司主张该价差属于中国移动永州分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6.3.1不能作为本工程履约过程中发生了违约并造成损失后的理赔计价依据,但永州市五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又未将该笔款项列入违约损失中主张,而将其主张为工程款,因此,永州市五公司关于工期延误合同内人工及主要材料价差1531071.98元的诉讼请求和其对应事实、理由不相符,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审查的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且其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
《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工期因自身原因延误之前将材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交通局、沿黄公司以已经支付材料款为由主张不应负担因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高仲煊与石家庄泰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以2008定额、二类加4个百分点取费,不再执行其他政策。
针对当事人对材料价款的异议,鉴定人员于二审中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答复,定额中的材料价应据实调整,按照实际发生的材料价格计入工程造价是惯例。
同时,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咨询了多家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均认为材料费据实调整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的2008年定额的工程计价依据,因施工时间较长,材料价格处于波动之中,据实调整是工程造价的一般原则。
由此,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材料费的认定符合工程计价惯例和一般原则,未违反当事人的约定。高仲煊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材料费问题认定错误的事由,不予支持。
7. 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方式的效力高于政府文件的规定,即使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审查的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当事人对招投标的风险都应该有预估,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能以较低的价格中标后,随意以市场、政策变化为由进行调整,否则,必将损害国家招投标的秩序。
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属于指导性文件,而不是强制性规范;其规定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国家有关政策”,均蕴含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相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程序后,依照招投标的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3.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调整作出了具体约定,专用条款第23.3.8条约定了“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合同专用条款第23.3.1.2条和第23.3.8条,只是条文的次序排列有先后,均属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
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进行调整,有合同约定的事实,并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山海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 即使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的,但在建筑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时,分包商的综合单价应按照总包商与业主单位约定的单价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审查的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协议书》签订后,2004年10月21日陕西省交通厅印发了《关于在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上涨且波动较大期间加强全省公路建设项目合同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在2003年6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对由于钢材价格波动较大而对施工成本有较大影响的合同工程,业主可与施工单位协商,补充修改相应的合同条款,以降低业主和施工单位承担的钢材价格风险。因此,陕西高院将涉案工程综合单价调整为十三冶与业主约定的单价,符合材料价格上涨的实际情况,具有事实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的总包单位即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也在另案中向发包单位即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材料价格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本案中认为,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