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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为认真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扎实做好矿产资源督察发现问题整改工作,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含海砂,下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砂石市场秩序,遏制非法开采砂石现象发生,推进砂石资源开发高质量发展,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牵头起草了《福建省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中明确新建砂石矿山原则上应按照等高线对整座山体进行规模化、夷平式开采,并综合考虑开采后的土地用途等因素合理设置开采标高;确实无法实现夷平式开采的,应按照“资源开采利用最优化、边坡需治理面积最小化、采后可利用土地面积最大化”的原则确定开采范围,避免出现以山脊线划界等开采后遗留残山残坡等不合理问题。拟建砂石矿山开采范围涉及山脊线两侧不同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区不得分割,应整体出让。
《暂行规定》完善了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处置工作,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施工产生的砂石除自用(仅用于本项目场地平整回填、挡土墙及护坡砌筑工程等所需的砂石资源)外仍有剩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的处置单位,处置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推进具体的处置工作。
《暂行规定》明确,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按照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剥离、井巷开拓、选矿产生的砂石料,应优先供该矿山井巷填充、生态修复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严禁矿业权人私自出售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矿区内剩余砂石料资源。矿区内剩余砂石料资源的有偿处置参照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办理。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要求,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砂石市场秩序,遏制非法开采砂石现象发生,现就我省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有关暂定规定如下:
(一)严格规划准入管控。砂石矿山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管控要求,矿区范围不得与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公益林、省属国有林场等范围重叠,且应远离居民区、医院、学校等环境噪声敏感目标。
(二)科学选址合理布局。按照保护生态、保障发展、合理利用原则,统筹考虑资源禀赋条件、交通运输条件、绿色矿山建设、城镇产业布局、区域供需平衡等因素,在划定砂石集中开采区或开采规划区时应优先选择具备夷平式开采条件、矿地结合条件较好(闭坑后土地可充分利用)、曾开采扰动未完全恢复生态功能、矿区储量及生产能力均较大且交通运输便利的区域。
(三)坚持规模化集约化开发。新建砂石矿山原则上应按照等高线对整座山体进行规模化、夷平式开采,并综合考虑开采后的土地用途等因素合理设置开采标高;确实无法实现夷平式开采的,应按照“资源开采利用最优化、边坡需治理面积最小化、采后可利用土地面积最大化”的原则确定开采范围,避免出现以山脊线划界等开采后遗留残山残坡等不合理问题。拟建砂石矿山开采范围涉及山脊线两侧不同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区不得分割,应整体出让。
(一)建立采矿权出让项目库。砂石矿业权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以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指导,在采矿权总量控制指标内,认真组织开展砂石矿山前期地质勘查工作,在统筹考虑已有砂石资源采矿权分布和服务年限,加强砂石市场运行分析基础上,合理确定一定时期内拟设矿业权出让范围、数量、规模、年限、时序等,建立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项目库。
(二)加强年度出让计划管理。砂石矿业权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区块内对符合生态保护、产业政策和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的,合理确定年度拟出让砂石矿山项目,并纳入每年年初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计划,矿业权出让计划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省厅。
(一)切实做好出让前期准备工作。建筑石料和机制砂石采矿权出让前,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联合实地踏勘,核查禁止、限制开采砂石区域,对禁止区严格落实空间避让,对限制区明确管控要求,合理确定采矿权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林用地等审批事项衔接,确保采矿权出让后,矿业权人可依法正常开展开采工作。严格执行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优选海砂开采区块前,应商海事、环保等部门意见,并切实组织做好海域使用论证、海域环境影响评价、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海砂资源储量核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论证、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海上交通安全影响等前期工作,避免后续出现禁止性障碍。
(二)探索矿地综合开发利用管理模式。为保障砂石矿山建设用地合理需求,各地应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采矿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2号)和《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推进高质量发展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23〕40号)要求,切实做好采矿用地保障。探索优化采矿用地供应方式,推动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两权合一”出让制度改革创新,从根本上解决矿地矛盾问题。
(一)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本通知所称工程建设项目范围主要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经批准或备案的生态修复工程、地质灾害治理、海域航道疏浚工程等项目范围,不包括临时用地范围。
(二)处置程序。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施工产生的砂石除自用(仅用于本项目场地平整回填、挡土墙及护坡砌筑工程等所需的砂石资源)外仍有剩余的,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置:
1.明确处置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的处置单位,处置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推进具体的处置工作。
2.确定砂石量。处置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前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量评估,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明确砂石总量、自用量、剩余量等内容,评估报告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审查通过。
3.确定出让起始价。工程建设项目经评估、审查确定剩余砂石量后,由处置单位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剩余砂石量价格评估,并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集体研究确定出让起始价。
4.制定处置方案。处置单位根据项目确定的剩余砂石量和出让起始价组织编制剩余砂石处置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剩余砂石处置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5.组织实施出让。处置单位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负责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有偿处置,处置收入缴入县级财政国库。
1.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原则上应单独公开有偿处置,不得扣除开挖成本(法律法规或其他需要政府负责场地平整情形除外),不得以调拨、调剂等方式处置砂石。
2.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利用管理。铁路、交通、住建、水利、港航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砂石开采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属地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有关部门按职能落实监管职责,共同监管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处置工作。取得砂石处置权的竞得人、施工单位等应做好安全、环保、水土保持等措施,并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按照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剥离、井巷开拓、选矿产生的砂石料,应优先供该矿山井巷填充、生态修复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严禁矿业权人私自出售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矿区内剩余砂石料资源。矿区内剩余砂石料资源的有偿处置参照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办理。
(一)加大绿色矿山建设力度。矿业权出让时要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新建矿山应严格按绿色矿山要求进行建设,在采矿山按照绿色矿山要求进行提升改造。
(二)做好绿色矿山遴选工作。建立健全绿色矿山常态化遴选机制,采取“成熟一批、申报一批、遴选一批”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矿山,及时组织申报省级以上绿色矿山。强化绿色矿山名录库的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按规定移出。
(三)强化绿色矿山政策激励。做好绿色矿山用地保障,各地要将绿色矿山采矿用地纳入规划,在当地用地规模内优先保障绿色矿山采矿用地。
(一)进一步完善砂石开发利用监管机制。县级政府要统筹组织辖区内砂石开发利用,明确自然资源、应急、林业、生态环境、水利、交通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职责,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格局。
(二)强化源头管理。在工程项目选址阶段开展联合会审,提高选址的科学性,杜绝以项目建设为名非法违法开采砂石行为。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加强砂石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的全过程监管,严肃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项目建设现场监管,突出打击各类以工程名义超工程建设项目范围、超量开采砂石或未按要求擅自处置砂石资源的违法采矿行为。
(三)有效推进行刑衔接。规范移送标准和流程,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按规定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责。规范涉案砂石价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机构或省级资质部门出具报告,科学合理认定案值。以强有力措施,切实维护砂石市场良好开采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