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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用砂石土资源是基础性矿产资源,工程建设项目采挖出来的砂石土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根据目前国家和相关省份出台的规定: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砂石土,不需办理采矿登记,但应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项目可以自用,多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项目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针对有的项目单位以及地方政府钻法律和政策“空子”,方案和设计不科学、不合理、不符合规范标准,或超出方案和设计范围,超出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以项目为名行开采之实。最近海南出台《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挖砂石土资源管理的通知》提出:从严控制动用砂石土范围、方量和期限,不得超出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以治理、修复、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之名行开采之实,不得超出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以临时用地之名采挖砂石土。
对处罚依据问题,《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经公开有偿化处置,擅自将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进行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印发的《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规定: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2020年3月25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等15个部门印发的《 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20〕473号)规定: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和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
2021年10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规定:按照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对于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河道疏浚产生的淤泥、泥沙,以及优质表土和乡土植物,允许生态保护修复主体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纳入成本管理;如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并保障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合理收益。
第十二条 禁止以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非法开采砂石土资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经公开有偿化处置,不得将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经公开有偿化处置,擅自将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进行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等6部门《 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挖砂石土资源管理的通知 》提出: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及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对施工场地进行开挖、掘进、削坡、平整等所产生的砂石土资源,不需办理采矿登记,采挖出的砂石土资源可用于本工程建设项目外,剩余砂石土资源由市县政府依法处置,处置收益纳入财政统一管理。